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泉检刑不诉〔2023〕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60********,**,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组**组。2022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9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同他人在石泉县**镇**社区**饭店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当日18时50分吃饭结束后驾驶陕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池河镇新兴街往池河商贸街方向行驶,行至石泉县池河镇新兴街中段(池河电信营业厅门口)路段处与王某某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受伤、自己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全珍报警,报警后双方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处理中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酒精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带至石泉县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46.4mg/100ml。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5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