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街道**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1时49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贵CA****号小型轿车从仁怀市市府路方向往仁怀市太白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仁怀市太白路仁武大酒店路段时,被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后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带至仁怀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后送检,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01mg/100mL。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审查起诉中,朱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但是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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