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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91********,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现住贵州省岑巩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S****号小型轿车,行经思羊线(思南-羊坪镇)167km+100m(岑巩县思旸镇小河坝)路段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致车辆碰撞停放于道路边缘的贵HD****、贵AH****两辆车,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并将其带至岑巩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朱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mg/100ml。经岑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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