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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村**组**号现租住瓮安县**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9日04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瓮安县**方向往**方向行驶,行驶至瓮安县城**路段处,所驾车辆碰到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边行人赵某某,造成行人赵某某受伤。后朱某某将伤者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喊救护车驾驶员代其报警。案发后,朱某某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并另外赔偿其他各项费用2万元,赵某某对朱某某予以谅解。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1.50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和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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