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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21时10分许, 被不起诉朱某某酒后驾驶蒙D2****号小型汽车从松山区悦海康庭小区出发,沿松山区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大街与大宁路交叉口路段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并被口头传唤至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执法办案中心,2020年8月18日,民警对被不起诉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 被不起诉朱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被不起诉朱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3.8m/100m1,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呼气单、朱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另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且醉酒程度刚达到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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