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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87********,仡佬族,高中文化,贵州**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村,住本县****社区**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贵GW****小型轿车车搭乘樊某某、孙某某,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马金台路段倒车时,其车尾部与王某某驾驶的渝A2****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朱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值为207mg/ml。随后将朱某某带至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91mg/100ml。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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