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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4********,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住新蒲新区**楼盘**期**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2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3****号小型轿车,由新蒲新区林达美食城停车场沿娄山路往林达阳光城娄山路停车场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娄山路林达停车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民警遂将朱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二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主观上系将车驶入地下停车场,距离不长,系初犯、偶犯,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13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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