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77********,汉族,中专毕业,住河南省商城县**镇**道**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朱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1时45分许,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二七区连天310国道(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兴街交叉口北200米处,经鉴定,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10mg/100ml。
本院认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朱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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