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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渝FG****普通二轮摩托车载2名乘客,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岸区五小区出发,经海峡路、鹅公岩大桥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方向行驶。当朱某某驾车行至重庆市九龙坡区鹅公岩北桥头立交处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朱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1mg/100ml。随后民警将朱某某带到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4mg/100mL。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凭证、血样提取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表、受理鉴定回执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辨认、提取、测试等笔录;

4.乙醇鉴定意见;

5.视频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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