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9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重庆**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实际控制人,重庆市梁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莫某某,从本区梁山街道梁柚路梁平区财政局车库外的道路出发,沿梁柚路、大河路往大河坝转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河路“锦绣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