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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4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幢**(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搭乘祖某某、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Q****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龙湖紫都城附近出发,沿龙华大道朝松牌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渝北区松牌路米兰天空小区附近时被设卡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6.7mg/ 100ml。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酒精含量不高,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且系初犯,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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