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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10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渝CP****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出发,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兴村劝导站路段时,被璧山区公安局民警查获,后民警将朱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朱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2.8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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