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8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镇**村**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8时30分至20时之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朋友在金瓯路小女当家饭店吃晚饭,期间其喝了三瓶啤酒。晚饭后,朱某某找代驾驾车前往三路口社区。6日0时5分至0时55分之间,朱程某某与朋友在三路口一饭店吃夜宵,期间其又喝了两瓶啤酒。夜宵后,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蓝色本田牌小型轿车从三路口社区出发回家。1时许,当朱某某驾车沿江南开发区八一南街自南往北行驶至三丰路路口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朱某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9月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视频制作说明、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