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9********,汉族,大学文化,建筑设计师,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地均为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子俊,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望城区**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4毫克}100毫升。2020年9月26日22时25分,民警依法将朱某某带至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并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鉴定,经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1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8.59毫克/100毫升。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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