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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一部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62********,汉族,高中文化,阿尔山林业局**林场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20时50分许,阿尔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阿尔山市林海街伊经11路巡逻执勤时,发现朱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成份含量为112.6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因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

按照兴安盟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的,依法可以适用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1.酒精含量在120 mg/100ml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成份含量为112.62mg/100ml,无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以适用本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朱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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