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色**牌两轮电动车,从龙江县**镇**街**饭店出发行驶至**镇**街**小区**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0.1mg/100ml。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驾驶的**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8月9日在**镇**街**小区**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发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鄂某某、耿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鉴于朱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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