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郊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镇**村。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3时10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郊区**路铁路道口南侧行驶到友**北侧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其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具有机动车属性。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于现场带至佳木斯市口腔医院抽血检测。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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