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31978********,汉族,小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从徐水区**路与**路交叉口路边饭店酒后驾驶冀F*****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路**路口时,被徐水区交警大队民警查扣,现场对朱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后将朱某某带回交警队采血检测,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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