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21968********,汉族,高中文化,党员,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B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抚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5日22时14分许,醉酒后驾驶吉B****1号机动车,沿江湾大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江湾大桥下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3.56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朱某某驾车被交警截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3.56mg/100ml,系醉酒驾车。
2.书证
(1)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证实:朱某某系传唤到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实:朱某某基本信息情况。
(3)工作纪实。证实:朱某某于2020年5月5日22时14分许,醉酒后驾驶吉B****1号本田牌小轿车沿江湾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
(4)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朱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5月5日23时15分被带至吉林市四六五医院进行血样采集。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朱某某因醉酒驾车依法被行政处罚。
(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朱某某为有证驾驶、车辆有行车资格。
3.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3.5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在交警执勤过程中发现其醉驾,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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