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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71********,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号)。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2020年7月6日经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8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红色祥龙牌两轮电动车由大庆市万宝方向行驶至**加油站南侧道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血样检测,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常驻人口基本信息、非党员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1072号鉴定意见、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众大[2019]交司鉴字7-LF25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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