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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宝坻区**街道**村**排**号,现住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4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津R****5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宝坻区钰华街道辛务屯村驶出,后沿宝坻区潮阳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数百米至引滦河桥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朱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毫克,属醉酒。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6月,朱某某被检查出患有尿毒症,需要长期进行肾透析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朱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同时,朱某某患有重病,行动不便,社会危险性较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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