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74********,汉族,高中文化,宁远县**中心职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街道**组**街**号,住湖南省宁远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湘M8****小型轿车从宁远县山水城方向驶往宁远县腾飞名城方向,行驶至宁远县舜帝南路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案发当日抽取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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