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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68******,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某某,现住宝某某*镇*村*号,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宝某某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为由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案件后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场转盘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43.186mg/100ml,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且其具有立功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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