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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7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送他人就医途中,行驶至省道338线郓城县**镇**庄路口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成分为112.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住院病历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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