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镇, 户籍地为山西省平定县**镇**街**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1403211988********, 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街**号楼**单元**号。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程菲森,系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1时40分许,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晋C****6号小型轿车,在平定县聚鑫源小龙虾烧烤外倒车时,与程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晋C****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程某某无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4Mmg/100ml。事发后,朱某某与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程某某人民币1000元,程某某对朱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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