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06174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住本市钟楼区**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张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晚,酒后驾驶苏D7****号小型汽车沿本市钟楼区邹区镇邹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新花园A区西门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5.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提供的执法取证仪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