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5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因赌博,分别于1999年7月5日、1999年10月22日、2001年8月8日、2002年4月2日、2009年7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500元、罚款500元、罚款2000元、罚款25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20年7月12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UB****小型轿车从常熟市尚湖镇蒋巷集贸市场出发,行驶至**镇**村家中,当日23时许又驾车从家中出发,行驶至常熟市方塔街街心花园,后原路返回行驶至西门大街阜成门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车辆行驶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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