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62********,汉族,初中文化,水利工程队工作,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他人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广场**菜馆出发,行驶至兴塘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7mg/100ml。后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8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车辆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3.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抽血录像、查获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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