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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凉检二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86********,汉族,研究生学历,甘肃省武威**健身有限公司教练,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里**栋**单元**号,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小学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本市凉州区“**”KTV饮酒后驾驶甘H*****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凉州区沿**路行驶至**广场东门路段时,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2.57mg /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1月1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属当场查获,未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的后果,也无其他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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