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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5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朋友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今生缘大酒店吃饭,期间朱某某饮4两左右泡杨梅的白酒。当晚22时许,朱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8****”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25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蕾村路口处时,撞击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的钱某某驾驶的轿车,致两车受损。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定损单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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