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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100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住浙江省乐清市******大厦**室。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1998年7月20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同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1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6****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中心菜场段时,被乐清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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