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56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宁波市导游服务中心导游,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人民路宁大附属医院附近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于是按规定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执法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