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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206号

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9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浙JL*****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松门镇泰隆银行前路段,被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人员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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