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46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镇**村**号,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村**号,工作单位:个体,政治面貌:群众。 2020年0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2日晚20时00分许,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秀想溪路菱湖成校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朱某某体内酒精浓度为98mg/mL,后对抽取的朱某某静脉血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属犯罪情节轻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查询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做事凭证,酒精浓度测试条,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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