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五路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当日1时42分许,执勤民警将朱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5.78mg/100ml。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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