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7日19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3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定量检测为116.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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