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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绰号“丑丑”,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6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职业务农,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其姐夫卢某某家吃中饭饮酒后,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刘某某回沱江镇,沿沱江镇寿域路由北往南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行驶,16时11分许,行驶至寿域路转弯至苍松西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朱某某当日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8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主动到案经过、现场呼气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呼气检测体内酒精含量照片、抽取驾驶员体内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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