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90********,汉族,专科文化,中共预备党员,工作单位郴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病郴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于2020年5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V****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南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郴州市广电中心门前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42mg/100m1;2020年4月23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49.85mg/100m1。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属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等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民营企业法人代表,现实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企业在抗疫期间有捐款助学等行为,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