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礼检刑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甘肃省礼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30日礼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01日凌晨2时许,被起诉人朱某某和朋友马某某、孙某某二人在礼县**镇金城河畔后门的“**自助火锅店”内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甘*****的“海格牌”轻型栏板货车将该孙某某送至牛跟前后,继续驾车向南行驶准备回东壕处的“**宾馆”休息,途径旧财政局路段时被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处,随即将其带至礼县第一人民医院采集血样并送检。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的朱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73.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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