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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公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0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粤******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出发,往**镇**行驶,至**镇**街**路口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2mg/100ml。同日0时34分,执勤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带至南安市海都医院,由护士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8.2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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