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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0********,汉族,中专文化,重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工业园区的公司出发,途经金福大道、园区安置房、长乐社区、三洞桥等路段,当车辆行驶至綦江区三江街道210国道菜沟路段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0mg/100mL ,随后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5446号鉴定意见书

5指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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