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8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 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铜梁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月2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一烧烤店饮完酒后步行回家休息。当日13时许,朱某某独自驾驶渝D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铜梁区**小区出发,经城北路、裱褙街往铜梁区侣俸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裱褙街三环高架桥下被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5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朱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饮酒后长达12余小时才驾驶机动车,间隔时间较长,主观上认为是醒酒后开车,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也较低,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程度相对较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液提取现场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