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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79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汉族,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81987********,群众,初文化程度,户籍地:山西省安泽县******号,现住址:浙江省长兴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9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0日0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浙E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二路与长海路路口处,与万某某驾驶的浙E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熊某甲、张某某、熊某乙、赵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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