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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8日21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正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绣城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查获后朱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1mg/100ml。

案发后,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乙醇检验报告;5、现场及抽血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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