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200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地邻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川XS****小型轿车到邻水县九龙镇玩。晚7点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九龙镇龙脑壳旁一烧烤店吃饭、喝酒,然后去农商银行旁的宾馆休息。当晚1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街边停车位启动自己的车,刚把车由竖位倒车至横位时被巡逻的交警查获,当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121.5mg/100ml,后被带至邻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10月28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1.27mg/ml。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刑事立案后,接警察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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