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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乌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健身俱乐部健身教练,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月27 日1时50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其同事聚餐饮酒后,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新A***** 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常州街新天润售房部门口路段时,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 96 mg/100ml。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A***** 帕萨特牌小型车辆照片;2.书证:常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等;5.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第十二师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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