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乡**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8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4日)。
2014年7月22日,朱某某和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某工程项目,并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3日、12月25日、2014年3月3日,支付给某公司100万、60万、100万、200万(共计460万)工程保证金,朱某某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名义和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朱某某将其承建的A11、A12、A13、SY2、A21、A12、A13、A14、A15、A16栋的水电、消防、劳务等方面分别分包给石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王某甲,并分别收取石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王某甲100万、100万、20万、30万工程保证金。但某工程一直无法正常推进,朱某某因资金不够继续投入该工程,朱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将某工程转包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以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名义继续承建某工程,之后朱某某并未将收取王某某等人的工程保证金退还,且逃匿。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景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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