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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合同诈骗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9********,汉族,高中文化,宜兴**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兴化市**镇**镇**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再次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再次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成立了宜兴**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临时租用宜兴市**街道**村**饭店做办公场所。

2018年2月至3月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明知其策划开发的宜兴**颐养度假村项目并未得到政府立项的情况下,以发包便道、等工程项目为由,在宜兴市**街道**村与曾某某、石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从而骗得上述人员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工程施工合同、账户明细清单、户籍资料;宜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宜兴市规划局环科园规划办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甲、宗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及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及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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