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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合同诈骗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0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0********,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宝应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因个人无法拿到南京滴滴快车运营证,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找到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后因无法支付全部货款,**新能源公司帮其联系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由**融资公司提供贷款购车,朱某某因个人信用问题无法办理贷款,遂让其妻子张某某办理了购车贷款,并与**新能源公司、**融资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融资公司,名义所有人为**新能源公司。该车价格123800元,由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支付首付款29000元,剩余全部贷款,每月还款4284元,周期36个月。2019年1月28日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停止还款,后经**融资公司电话多次催要,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不予理会。

2019年2月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是车牌号苏A6****的车主,并通过他人伪造了一本该车的行驶证,意图通过伪造的行驶证抵押贷款。后经双方协商,刘某某同意借款5万元,但约定必须将汽车押在刘某某处。因转款失败,被害人刘某某找到其朋友郑某某借钱,在郑某某要求下,刘某某以郑某某名义与朱某某签订了一份《车抵押合同》,约定利息10%,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际到手45000元。自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6月25日,刘某某多次催促朱某某还钱,朱某某未有回应。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应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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