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南省海口市**区**镇**机械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5日,**有限公司在海口市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股东分别是廖某某和朱某某,经营范围实木雕刻、装饰装修工程等业务。2018年6月24日,朱某某以**有限公司名义与高某某签订《销售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高某某需预付合同总价30%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4700元给**有限公司,余款待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2018年6月27日,高某某通过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6272155822010********账号汇款24700元到廖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1580********账号。随后朱某某告知廖某某,该24700元为其以**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合同定金,要求廖某某汇转给他。当天廖某某便将该笔定金22000元汇转至朱某某指定的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2170035200********账号,2018年8月19日、8月27日又两次微信转账各1000元至朱某某。朱某某自收到合同定金24700元后,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也没有到现场协调解决,经高某某多次联系,其没有接听,一直逃避并未履行合同。
2020年1月12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朱某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亭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黄德友
检察官助理:田巧玲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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